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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動態登記填報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原任職務經送審尚未審復而有第二條規定之動態發生者,除其原職審查 不合格或不予登記者外,應即於接獲銓敘機關審查通知時補報動態登記 ,並應於動態登記書原因欄加註補報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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