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下列場所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場所及其基地。
二、工業區。
三、國有林班地。
四、機場周邊一公里範圍內。
五、高速公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鐵路之兩側三公尺範圍內。
六、古蹟周邊二十公尺範圍內。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或禁止施放範圍外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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