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左: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割除雜草蔓荊。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砍、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
  八、保管林務局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九、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規定格弛珠置,並得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
  損時,應報告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並補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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