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各就其實施本公約所確認權利而採
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二)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
二、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如有任何因素及困
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報告書應予說明。
三、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專門機關職權範
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
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
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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