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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業者應補辦各項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 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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