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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有一組織,包括訓練合格之職員、工場及裝備設施,以 維護其航空器之適航狀況,為實施上述維護,無論其為局部或全部,均 應經民用航空局認可之相關維護組織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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