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議會議事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主席徵
  詢出席議員無異議行之。但有議員提出異議,主席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行
  之:
  一、電器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起立表決。
  四、無記名投票表決。
  五、記名表決。
  前項表決方式除第一款、第四款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二款、第三款或
  第五款,主席應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
  人以上附議,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
  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
  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但記名投票之表決結果應記錄贊
  成、反對、放棄者姓名。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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