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
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
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
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
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性質特殊訓練有關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及成績考核等規定均應
    依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茲以每年度各訓練計畫均略有調整(如修正
    、整併或取消訓練項目、考試項目或成績配分比例等),爰明定採集
    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時,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重新接受全程訓練之規定,並於第四項後段,
    增列「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等規定,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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