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
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
    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
    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
    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
    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
    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
    測定之數據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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