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
,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