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 ,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 內政之義務。 二、使館承派遣國之命與接受國洽商公務,概應逕與或經由接受國外交 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辦理。 三、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 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