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
  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
      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
      事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
      制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
      整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
  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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