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
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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