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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 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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