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
  (一)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
        國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
        解委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
        以尊重本公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二)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
        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
        委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
        委員中選出之。
二、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為非
    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
三、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
    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一)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
        說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二)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礎之和睦解決問
        題辦法,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三)如未能達成(二)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和委會報告書應載有其對
        於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關事實問題之結論,以及對於事
        件和睦解決各種可能性之意見。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
        提出之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
  (四)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三)款之規定提出,關係締約國應於收到
        報告書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所負之責任。
九、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之一
    切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項償還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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