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各款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拒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檢查或不服從其監督上之指導或糾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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