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者外,非依標租方式辦理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
    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得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
    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準用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
    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
    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項辦理出租時,應送市議會議決後使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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