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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