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締約國應依本公約第44條至第50條規定在刑事案件方面相互合作。在適 當且符合其國家法律制度之情況,締約國應考慮與貪腐有關民事和行政 事件之調查和訴訟程序方面相互協助。 2.凡將雙重犯罪認定為國際合作事項之一項條件時,如協助之請求所述之 犯罪行為在兩個締約國之法律均定為犯罪者,應視為已符合此項條件, 不論被請求締約國及請求締約國之法律是否均將此種犯罪定為相同之犯 罪類別,或是否使用相同之用詞明定此種犯罪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