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
  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
  後檢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
  二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
  時,亦同。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得就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
  股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
  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
  人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
  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