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
廠商。
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
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
,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確規定廠商請求釋疑逾期時,機關得不予受理。另機
    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時,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之
    規定,仍得評估其事由,認其有理由時,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併予敘明。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一)鑒於機關回復廠商疑義,與廠商後續備標作業需時有關,為使
          廠商有足夠作業時間,爰修正機關釋疑之期限。例如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公告日為十二月一日,截
          止投標時間為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其等標期為十八日,依修
          正後之第三項規定,機關最後釋疑之日為十二月十三日,機關
          如於十二月十五日始回復廠商疑義者,至少應延後截止投標日
          至十二月二十日(補足二日),如十二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依
          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截止投標日至少應延長至
          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
    (二)關於釋疑結果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或非屬重大改變等
          而依招標期限標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延長等標期者,基
          於本項修正之主要目的為使機關對廠商之釋疑儘早確定,以確
          保投標廠商依機關之最終決定而有足夠時間準備,涉投標廠商
          權益保護,其與招標期限標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考量採購效
          率之目的不同,且該項規定非不得延長,爰有該項規定情形時
          ,仍應依本項規定辦理。又機關依本項規定延長等標期,仍應
          視釋疑後所餘之等標期、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
          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必需之時間合理延長等標期,爰延長之期
          間,不以本項規定之日數為限。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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