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
理不當者,或逾期限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
二、因過失疏忽致本府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在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致本府遭受損失,或未經許可擅自
外出。
四、散佈不實之謠言,對本府有不良影響者。
五、於禁菸地區吸菸致遭火災,使本府蒙受損失。
六、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屢經告誡達二次以上者。
七、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者。
八、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九、投機取巧隱瞞蔽謀取非分利益者。
十、公器私用,情節重大者,致影響本府聲譽。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紀律,勤務提供等義務,對本府有不良影響,足以
損害本府聲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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