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市有不動產為促進公共利益、增進使用效益或增加市庫收益,經本府核
  准後,管理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自行辦理或提供主辦機關以出租、設定地
  上權、委託、合作或信託等方式,為下列之開發利用: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或興辦事業。
  三、其他適當之開發利用。
  前項情形,本府應有之收益,由主辦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妥擬計畫並報本
  府核定。
  第一項地上權設定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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