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不動產為促進公共利益、增進使用效益或增加市庫收益,經本府核 准後,管理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自行辦理或提供主辦機關以出租、設定地 上權、委託、合作或信託等方式,為下列之開發利用: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或興辦事業。 三、其他適當之開發利用。 前項情形,本府應有之收益,由主辦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妥擬計畫並報本 府核定。 第一項地上權設定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