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領館人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項所稱 之情形外,領館僱員或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如領事官員拒絕作 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 二、要求領事官員作證之機關應避免對其執行職務有所妨礙。於可能情 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領館錄取證言,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三、領館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所涉事項,無擔任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 及文件之義務。領館人員並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分就派遣國之法律 提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