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
      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
  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
  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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