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 ,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
為加強管制效果,爰規定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 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