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應依附表四之四
  、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換算海拔高程壓
  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附表四之六規定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
  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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