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
十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
執行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以三年計算。
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
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
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
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
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
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
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
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
予執行。
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
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
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
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
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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