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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六條
用戶需終止租用全部或部分電話機件者,應將預定拆除日期通知電信機 構派工拆除。 同線電話之原用戶不願繼續與同線戶同線時,得於同線戶裝設滿三個月 後,單方申請將同線電話設備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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