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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