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