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實保持左列記錄:
  一、航空器及其有時限機件之使用總時數:包括小時、日期及起飛降落
      次數。
  二、所有已執行過後續適航之現況資料。
  三、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維護之相關資料。
  四、航空器或其有時限機件自上次翻修後之使用時間:
      包括小時、日期及起飛降落次數。
  五、依維護手冊規定所執行之航空器檢查記錄。
  六、顯示所有維護簽放均能符合維護手冊要求之詳細維護記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記錄,保存時限為使用年限終了日起九十天,第
  六款之記錄,保存期限為簽放日起二年。航空使用人變更時,第一項各
  款之記錄應一併移轉。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左列後續適航規定:
  一、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其使用人應監控及評鑑
      其後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並依民用航空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最大起飛總重大於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其使用人應從負責該型
      航空器設計機構獲致後續適航資料與建議,並按民用航空局核准之
      程序,採取必須之行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