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二點二公尺(四
      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
      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
      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元數量(每一單
      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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