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施以一年之輔導,其期間之計算,自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或法院裁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之日起至翌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受輔導人於輔導期間內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 應予註銷列冊停止輔導,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作註銷列冊及停 止輔導通知書,送達受輔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