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 、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 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