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事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
經查屬實者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
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各按財物使用標準規定年
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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