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
  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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