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 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