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
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用興
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
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
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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