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永久測量標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管 理維護。如發現行為人非依法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 其效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處以其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