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受輔導人,係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列冊輔導及
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輔導之人,其輔導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輔導人員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適當之
警察人員擔任之。
二、輔導人員對受輔導人每月應作一至二次之訪問,瞭解其生活狀況,
並相機規過勸善。
三、警察機關視實際需要,得通知受輔導人按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敘
述生活狀況。
經輔導人員訪問二次,受輔導人避不見面,經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定期
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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