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得就涉及 一國或多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等事由之情事,設置聯合偵查機構。在 無此類協定或安排時,得在個案基礎上協議進行此類聯合偵查。相關締約 國應確保在一締約國領域內進行此種偵查時,其主權受到充分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