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
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
問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
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得以前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處理、運送、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農業或核能
發電以外工業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得以第一項規劃籌建之最
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乃澈底解決放射性廢棄物問題之根本之道。
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積極籌建放射性廢棄
物最終處置設施,並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
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
設施,因其運轉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數量有限,其對環境之影響較
為輕微。依本法第三十條已規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
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有關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國
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得以本
條第一項規劃籌建之處置設施暫代,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處理、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而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因其
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數量有限,其對環境之影響較為輕微。
依本法第三十條已規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
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有關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具有國內
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得以本條第一項
規劃籌建之處置設施暫代,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