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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事業或公私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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