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讓售: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得讓售予承租
      人。
  二、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依法不得分割或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
      就市有應有部分讓售予他共有人。
  三、畸零地或裡地,得按現況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
      鄰地所有權人。
  四、與私有土地交雜且無法單獨利用之土地,得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五、出售後剩餘且無法單獨利用之土地,得併同讓售予原買受人。
  六、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之不動產,得讓售予借
      用人。
  七、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之不動產,得讓售予該機關
      或機構。
  八、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濟或文化教育等
      事業所需之不動產,得讓售予該法人。
  九、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讓售者。
  十、依其他法規規定得予讓售者。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無保留必要,經本府核准後,得予標售。前
  項情形,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議者,亦同。
  前二項情形,依法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或議價後一定期間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一項情形,其應追繳使用補償金者,買受人應按歷年租金標準繳納占
  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但以追繳至最近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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