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
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
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