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
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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