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
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
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
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
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
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
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
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
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
,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
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
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原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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