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
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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