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 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 免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