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國藉
  一、締約之任一方均無將其本國國民解交他方之義務,但若屬被請求國
      之憲法所不禁止,而經被請求國自行考慮決定時,有權同意將本其
      國國民引渡予他方。締約雙方於人犯業依被請求國之法律取消該國
      國籍後,概不得以其具有該國國籍之理由拒絕引渡。
  二、被請求國於引渡之請求有所決定之前,及如經決定引渡,則於解交
      予他方之前,應採取所有合法措施以暫停被請求引渡人犯歸化其國
      籍之手續。
  三、被請求引渡國如因國籍之原因而拒絕引渡時,得應請求國之請求,
      將案件移送主管當局,對被請求引渡人犯進行審判。
  被請求國需要其他文件或證據時,請求國應免費提供。被請求國應將該
  引渡請求之處理結果通知請求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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