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法院規約
時間: 中華民國034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選舉日期三個月前,用書面邀請屬於本規約當事
  國之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及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委派之各國團體。於一
  定期間內分別由各國團體提出能接受法官職務之人員。
  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超過四人,其中屬其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二人。
  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團體所提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應佔席數之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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